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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導讀? | 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責任,誰來擔責?怎樣擔責?
2020年4月23日,全國政協委員讀書活動正式啟動。為貫徹落實習近平總書記關于民法典的重要講話精神,2020年7月初,全國政協社法委開通“學習民法典”讀書群,組織委員在群內學習、討論、交流。
今天,委員們帶你了解民法典侵權責任編。
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第七章“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責任”,共7條,前5條為環境私益侵權責任,屬于一般規定,后2條為環境公益侵權責任,屬于特別規定。(參見圖示)
2009年通過的侵權責任法第八章,用四個條文規定了“環境污染責任”。但是,因為環境問題不僅可能因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兩種不同行為產生,而且可能造成的損害后果也有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兩種不同形式,因此,司法實踐中出現了因破壞生態行為造成生態破壞后果的侵權行為無法根據侵權責任法合理裁判的情形。民法典編纂過程中,不僅首次把綠色原則規定為民法基本原則,并在侵權責任編總結了我國既有的立法和司法實踐經驗,同時借鑒域外法的成功做法,有效回應時代發展所提出的問題。該編第七章雖然只有7條,但內容豐富,彰顯了時代特色和實踐特色,是我國民法典的一大亮點。
一是將章名由“環境污染責任”改為“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責任”,擴大環境侵權原因行為的范圍。在該章中規定,不僅對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責任,而且對破壞生態造成他人損害以及生態環境損害的責任作出了細致的規定。
二是增加了新的內容。在侵權責任法四個條文的基礎上,以第1229-1235條七個條文規定“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責任”。一方面,保留了侵權責任法規定的舉證責任倒置、數人侵權的責任分擔、第三人過錯不能免責(第1230、1231、1233條)等條款;另一方面,增加了環境污染懲罰性賠償、生態破壞責任的規定。
民法典侵權責任編使得環境侵權責任理念、責任范圍、責任方式、責任程度等方面均有“升級”。
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第1229條明確將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都作為環境侵權的具體類型,擴大了環境侵權責任的規制類型與范圍。這一規定,彌補了侵權責任法只規定“環境污染侵權責任”沒有規定生態破壞侵權責任的缺陷,而且將“生態破壞責任”界定為對生態功能損害依法承擔的修復責任,使中國在傳統環境污染責任基礎上,環境法治更為完善。
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第1232條增設環境侵權懲罰性賠償規定,第1235條對構成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的責任人費用承擔的規定,在民事責任以損害填補為指歸的范圍內極大加重了惡意違法者所實際承擔的責任,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環境侵權的違法成本;也填補了生態環境破壞無具體法律責任承擔方式的漏洞,讓司法實踐中判決生態環境修復不用再借道“恢復原狀”。
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第1234條、1235條增設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請求權主體與賠償范圍的規定,解決了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無法律依據的問題,為民法典與環境保護法有關公益訴訟制度、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的銜接建立了可操作機制,為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制度奠定了實體法基礎,具有里程碑意義。
編輯:李敏杰
關鍵詞:責任 侵權 權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