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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說法 | 中國近代的侵權責任法是如何規定的?
2020年4月23日,全國政協委員讀書活動正式啟動。為貫徹落實習近平總書記關于民法典的重要講話精神,2020年7月初,全國政協社法委開通“學習民法典”讀書群,組織委員在群內學習、討論、交流。
本期,我們分享全國政協社法委駐會副主任呂忠梅在群內的發言內容——中國近代的侵權責任法。
中國近代的侵權責任法,主要是清朝末期變律為法和中華民國制定的民法中有關侵權責任制度的規定。這一時期,先后出現過《大清民律草案》、《民國民律草案》兩個草案和《中華民國民法》。《中華民國民法》,是中國歷史上的第一部民法典。
(一)《大清民律草案》對侵權責任的規定
《大清民律草案》有“第一民草”之稱,該法于宣統三年(1911年)八月完成,未及頒行,清朝已亡。這部法律草案一改中國諸法合體模式,吸收西方民事立法內容和技術,是中國近現代民法創制的先驅。草案在侵權責任的規定上,既借鑒日本民法典、德國民法典和法國民法典,又保留一定的中國特色,開啟了中國侵權責任法現代化的大門。
《大清民律草案》基本上完整地規定了近代侵權責任制度,主要有如下方面。
1. 首先是規定了過錯責任原則,即:“因故意或過失侵他人之權利而不法者,于因侵害而生損害負賠償之義務。”在中國歷史上第一次確立了過錯責任原則的法律地位,這是一個創舉。
2. 規定了7種特殊侵權行為:一是官吏、公吏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公務的職員致害他人的侵權責任。二是規定共同侵權行為,既規定了共同侵權行為的賠償責任,又規定了共同危險行為人即準共同侵權行為的賠償責任,還規定了教唆人和幫助人的共同加害人的法律地位;三是規定了法定監督人的賠償責任;四是規定了雇用人的致害責任,亦規定適用過錯推定責任;五是規定了定作人指示過失的致害責任;六是規定了動物占有人對動物致人損害的賠償責任;七是規定了瑕疵工作物致人損害的賠償責任。
3. 規定了主要的侵權損害賠償的確定和具體方法。主要有對傷害身體者的賠償定期金,對侵害身體、自由或者名譽者的精神損害的賠償,對侵害財產的可以適用返還原物、償其物之減價額;對侵害生命權的損害賠償;共同侵權行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4. 規定了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訴訟時效。
(二)《民國民律草案》對侵權責任的規定
1911年中華民國政府成立,初期基本沿用前清律令。1914年法律編查會開始修訂民律草案,1926年形成史稱“第二民草”的《民國民律草案》。民律草案完成時,北京政變已經發生,因偽國會被解散,該草案未予公布。
該草案在《大清民律草案》的基礎上做了一點體例調整,雖然還是將侵權法置于第二編債編,但未作為單獨一章,而是放在了債編第一章“通則”第一節“債之發生”中設為第二款“侵權行為”。內容上沒有大的變化。
1. 規定過錯責任原則,把共同侵權行為納入一般規定。把大清民律草案關于善良風俗的規定改為“故意以有傷風化方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2. 規定各種特殊侵權行為。包括:官吏及其他公務員的侵權責任,法定監督人的侵權責任,被使用人于執行事業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其使用主的賠償責任,定作人指示過失的侵權責任,動物加害他人的侵權責任,以及土地工作物設置或保存瑕疵的致害責任。
3. 規定損害賠償的原則和方法。對侵害生命權,侵害生命、身體、名譽、自由的賠償方法;對財產損害的賠償方法。
4. 規定侵權行為的訴訟時效制度。一般時效為3年,最長時效為20年。
(三)《中華民國民法》對侵權責任的規定
國民黨政府成立以后,1929年組織了民法起草委員會,在大清民律草案和民國民律草案的基礎上,著手分編起草民法典,分別通過后由國民政府予以公布。隨后頒布各編的施行法,民國民法分別正式實施。
該法在侵權責任方面沿用了民國民律草案,只是在具體編排上,將其由債編第一章第一節第二款變為第五款。內容上,與民國民律草案規定變化不大,但條文上做了縮減,文字盡可能精煉,準確。
1. 規定侵權行為的一般規定。規定侵權行為的歸責原則,確定了過錯責任原則在侵權行為法中的主導地位;同時,確定了過錯推定責任原則和直接責任。
2. 規定了特殊侵權行為,規定了公務員、法定代理人、雇用人、定作人、動物致害、工作物致人損害等侵權責任。
3. 規定損害賠償方法,包括對侵害生命權的賠償,侵害身體權、健康權、名譽權、人格利益損害的賠償,財物損害的賠償。
4. 規定侵權行為的訴訟時效以及相關的問題。
中國近代侵權責任法的建設,歷時40年,完成了中國侵權行為法從封建性質的法律向近現代化發展的變革,卓有成效。特別是立法過程中體現的變革勇氣與擔當,借鑒國外先進立法經驗與實際國情結合、科學法理與立法價值趨向結合的方法,對于我們學懂民法典、運用民法典都有非常重要的積極意義。
編輯:李敏杰
關鍵詞:侵權 規定 責任 權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