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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
三十三、 刪去《退耕還林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中的“經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
三十四、 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中的“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
三十五、 刪去《物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十一條。
三十六、 將《中央儲備糧管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四項修改為:“(四)具有經過專業培訓的糧油保管員、糧油質量檢驗員等管理技術人員”。
三十七、 將《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取得認證機構資質,應當經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并在批準范圍內從事認證活動?!?/p>
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取得認證機構資質,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取得法人資格;
“(二)有固定的場所和必要的設施;
“(三)有符合認證認可要求的管理制度;
“(四)注冊資本不得少于人民幣300萬元;
“(五)有10名以上相應領域的專職認證人員?!?/p>
第十一條修改為:“外商投資企業取得認證機構資質,除應當符合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外方投資者取得其所在國家或者地區認可機構的認可;
“(二)外方投資者具有3年以上從事認證活動的業務經歷。
“外商投資企業取得認證機構資質的申請、批準和登記,還應當符合有關外商投資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p>
第十二條修改為:“認證機構資質的申請和批準程序:
“(一)認證機構資質的申請人,應當向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符合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文件;
“(二)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自受理認證機構資質申請之日起45日內,應當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涉及國務院有關部門職責的,應當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的意見。決定批準的,向申請人出具批準文件,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公布依法取得認證機構資質的企業名錄。”
第十三條修改為:“境外認證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代表機構,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登記手續后,方可從事與所從屬機構的業務范圍相關的推廣活動,但不得從事認證活動。
“境外認證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代表機構的登記,按照有關外商投資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辦理?!?/p>
第二十六條修改為:“認證機構可以自行制定認證標志。認證機構自行制定的認證標志的式樣、文字和名稱,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得與國家推行的認證標志相同或者近似,不得妨礙社會管理,不得有損社會道德風尚?!?/p>
刪去第四十六條第二款。
編輯:薛曉鈺
關鍵詞:國務院 李克強 行政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