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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
“社會團體登記事項包括:名稱、住所、宗旨、業務范圍、活動地域、法定代表人、活動資金和業務主管單位。
“社會團體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時擔任其他社會團體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三條中的“不予批準籌備”修改為“不予登記”,“申請籌備”修改為“申請登記”。
刪去第十四條、第十六條。
第十七條改為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依照法律規定,自批準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資格的社會團體,應當自批準成立之日起60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批準文件,申領《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管理機關自收到文件之日起30日內發給《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刪去第二款。
第十九條改為第十七條,刪去第一款。
第二十條改為第十八條,刪去第一款中的“備案事項”和“變更備案(以下統稱變更登記)”。
第二十一條改為第十九條,刪去其中的“注銷備案(以下統稱注銷登記)”。
刪去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四條,刪去其中的“或者備案”。
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五條,刪去第一款第一項中的“籌備申請”。
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五項中的“擅自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修改為“違反規定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
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二條,將其中的“未經批準,擅自開展社會團體籌備活動”修改為“籌備期間開展籌備以外的活動”。
十九、 將《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中的“申請設立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修改為“申請從事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的企業”。刪去第二款。
二十、 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中的“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國務院批準”修改為“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報國務院批準”。
第三十五條第二款中的“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修改為“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
二十一、 刪去《證券交易所風險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第十條中的“證券交易所動用本基金時,必須報經證監會商財政部后批準。”
二十二、 將《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第十六條修改為:“專用電信網運營單位在所在地區經營電信業務的,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提出申請,經批準,取得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
二十三、 《印刷業管理條例》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印刷企業應當定期向出版行政部門報送年度報告。出版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及時將年度報告中的有關內容向社會公示。”
第八條改為第九條,第一款中的“設立印刷企業”修改為“企業從事印刷經營活動”。第二款中的“審批設立印刷企業”修改為“審批從事印刷經營活動申請”。
第九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設立從事出版物印刷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申請人經審核批準的,取得印刷經營許可證,并持印刷經營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注冊,取得營業執照。
“企業申請從事包裝裝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應當持營業執照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批準的,發給印刷經營許可證。
“個人不得從事出版物、包裝裝潢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個人從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的,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條改為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出版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依據本條例第十條提出的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批準申請的,應當發給印刷經營許可證;不批準申請的,應當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印刷業經營者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等主要登記事項,或者終止印刷經營活動,應當報原批準設立的出版行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設立從事出版物印刷經營活動的企業或者擅自從事印刷經營活動的,由出版行政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法定職權予以取締,沒收印刷品和違法所得以及進行違法活動的專用工具、設備,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編輯:薛曉鈺
關鍵詞:國務院 李克強 行政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