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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說法丨婚姻家庭編的“取名”之爭
我們現在看到的民法典第五編名為“婚姻家庭編”,內容包括一般規定、結婚、家庭關系、離婚、收養,共計五章,79條。其內容在1950年制定,1980年重新頒布實施,2001年修訂的婚姻法和1991年制定,1998年修正的收養法的基礎上經過編纂形成。
在民法典編纂過程中,如何為這一編“取名”,卻經過了非常激烈的爭論。有人主張叫婚姻家庭編;有人主張叫親屬編;最終由立法機關決定稱為婚姻家庭編。之所以會有這樣的爭論,是因為各方面對婚姻家庭、親屬等問題在民法典中如何處理,持不同觀點。了解這些不同觀點以及最終在民法典中的體現,對于我們正確理解民法典婚姻家庭編有重要意義。
一、 人文主義傳統的民法有“敬人”特征,代表性民法典都有“親屬編”
民法起源于羅馬法,興起于西方的啟蒙運動及資產階級革命,因此具有濃厚的人文主義傳統。雖然各國在不同時代制定的民法典,都有一定的局限性,但在各自所處的時代,都體現出鮮明的“敬人”特征。以血緣或者姻緣為體系,以婚姻家庭為中心的包括家族親屬和族外親屬在內的親屬制度,作為人之所以作為人并且最能體現人的社會性、風俗性、倫理性的法律制度,在各國民法典中都得到了高度重視。到目前為止,大陸法系有代表性的民法典,其體系結構大都按照如下的順序展開:
——民法典以人為中心,人之為人首先必須有權利能力并具有人格,成為法律世界的主體。因此,民法典首先把民事主體規定于總則,而人格權作為與民事主體不可分離的內容,大多也附設于民事主體部分;
——人成為主體后,只有擁有財產才能參與社會經濟生活,有了明確財產歸屬并能夠安全交易的需要。于是民法典設置物權編、債權編;
——人成為主體后,并在具備生理和心理條件后產生了愛的需求,同時也肩負著人類自身生產(繁衍)的社會義務,有組建家庭的需要,于是民法典設置親屬編;
——作為主體的人在組建家庭后,需要妥善延續家庭內部的財產利益,有按照一定規則繼承財產,延續家族財產利益的需要,于是,民法典設置繼承編。
按照這樣的思路,《德國民法典》《日本民法典》基本都確立了“總則——債權(物權)——物權(債權)——親屬——繼承”的民法典結構體系。《瑞士民法典》雖然在順序上有所調整,但專設“人法編”并作為首編,把主要涉及人身關系的“親屬編”和“繼承編”提到“物權編”和“債編”之前,以體現對人的重視。《法國民法典》在整體結構上是按照“人——財產及對于所有權的各種限制——取得財產的各種方法”的體例設置,但也是把“人”作為第一編,且把“親屬法”置于其中。
二、 中國的婚姻家庭立法受前蘇聯影響,但親屬法內容日益增加
大陸法系國家民法中,并無“婚姻家庭法”的稱謂。中國使用這個稱謂,是受到前蘇聯的影響。世界范圍內,前蘇聯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被稱之為“婚姻和家庭法”的法典——《蘇俄婚姻和家庭法典》,并使其脫離民法典而成為獨立的法律部門。按照前蘇聯的法學理論,民法典是調整商品經濟的法律,婚姻家庭關系不是商品經濟關系,不應成為民法典的組成部分,因此,應制定單獨的婚姻家庭法并使其從民法典中獨立出來。由此,可以看到,《蘇俄婚姻和家庭法典》不是民法典的組成部分,也不是親屬法,而是家庭法。
建國初期,我國的法律制定既受到前蘇聯婚姻家庭立法模式的影響,也由于中國當時存在嚴重的封建社會習俗,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等觀念需要由法律加以確立,于是在1950年制定了第一部婚姻法,其后又于1980年重新制定婚姻法(該法在2001年作過一次修改)。隨著社會發展的需要,于1991年制定收養法(該法于1998年作過修改)。這兩部法律實施以來,對于建立和維護和諧的婚姻家庭關系發揮了重要作用。
在中國,婚姻家庭法是否要獨立于民法的問題,實際上在1986年制定民法通則時就有過討論。1986年頒布的民法通則不僅規定了民法可以調整人身關系,而且還規定了公民享有婚姻自由、禁止買賣婚姻和包辦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規定了保護婚姻、老人、母親和兒童的合法權益以及男女平等的民事權利,規定了監護制度。這些規定表明,我國并沒有完全接受前蘇聯關于民法中不能有婚姻家庭法內容的觀點。
但是,前蘇聯關于婚姻家庭法認識的影響,并非就不存在了。明顯的情況是,一方面,我國的婚姻家庭立法,越來越多的超出婚姻家庭的范圍,比如在婚姻法中規定不居一家的非婚父母子女關系和祖孫關系,其內涵已經趨近于親屬法;再如,在收養法中,規定的收養條件、收養法律效力等,也超出了通常意義上的婚姻家庭關系的范疇。另一方面,婚姻家庭法的名稱,一直以“大家都已接受”而被保留。
三、 民法典編纂時面臨新情況,最終采納“婚姻家庭編”名稱但包括親屬基本制度的內容
第五次民法典編纂過程中,采用“親屬編”還是“婚姻家庭編”,不同觀點都進行了充分表達,各種論證也非常充分。采用“親屬編”的理由主要是繼受大陸法系民法典傳統,以及現行婚姻法、收養法已超出婚姻家庭立法的范疇,實際上已經是親屬法。采用“婚姻家庭編”的理由主要是,從我國20世紀50年代頒布婚姻法至今,老百姓對婚姻法的名稱很熟悉,已習慣稱婚姻法、婚姻家庭法,稱親屬法則不熟悉、不習慣。
從法學理論上看,“婚姻家庭法”與“親屬法”是不同的兩個概念。一般認為,婚姻家庭法以婚姻家庭關系為調整對象,親屬法則以特定范圍內的親屬關系為調整對象。親屬法的調整范圍比婚姻家庭法更大,既包括婚姻家庭關系,也包括其他近親屬關系。親屬法的一些主要制度中,如結婚制度中禁婚親的規定、親子制度中不居一家的非婚生親子關系和祖孫關系、監護制度中非家庭成員的監護人與被監護人的關系,都不屬于婚姻家庭關系。
但是,在我國的立法中,雖然婚姻法規定了一些親屬關系,但卻沒有規定監護制度。過去監護制度在民法通則中規定,后來民法總則也規定了監護制度。制定民法總則時,根據民法通則原有規定,也考慮到中國國情,在民法典總則部分專章規定了監護。這也使得民法典分編編纂時,面臨新的選擇:將監護制度后移,必要性不大;如果不后移,缺少監護制度,親屬制度的內容將少一塊。
最終,立法機關以“婚姻家庭編”作為民法典第五編的“名字”。但在該編第1045條規定:“親屬包括配偶、血親和姻親。”“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為近親屬。”“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親屬為家庭成員。”這是我國立法中第一次規定親屬的基本制度,標志著我國民法典名為“婚姻家庭編”,但實際規定了基本的親屬制度,是親屬制度的主要法律規則。
編輯:李敏杰
關鍵詞:婚姻家庭 民法典 親屬 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