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讀典互動④丨監護制度的中國特色
甲委員 在監護制度完善過程中充分體現了適應當前形勢、尊重社會發展的理念。過去民法通則有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單位、成年被監護人所在單位擔任監護人的規定,民法總則制定時予以刪除,這次民法典也延續了這一做法。 |
乙委員 在實踐中,沒有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的情況比較復雜,有的是父母雙亡成為孤兒,有的是父母長期服刑或一方死亡一方失蹤成為事實上的孤兒,有的精神病人的父母年老無力監護。隨著國家經濟實力的增強和治理能力的提高,國家作為社會救助和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線應該強化,予以兜底。 所以現在民法典第32條就特別規定:“沒有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的,監護人由民政部門擔任,也可以由具備履行監護職責條件的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擔任。” |
丙委員 民法典第34條規定:“因發生突發事件等緊急情況,監護人暫時無法履行監護職責,被監護人的生活處于無人照料狀態的,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應當為被監護人安排必要的臨時生活照料措施。” 此條與年初疫情嚴重之時,湖北紅安縣17歲的腦癱兒因家人被隔離、無人照料而去世有關,應當說,這也是民法典進一步完善監護制度的主要原因。 |
丁委員 此前網友問過這樣一個問題:刑事犯罪人服刑,家中孩子無人照料,適用不適用本款規定?另外,老人呢,無人照料時也可適用上述第34條? 應當說,刑事犯罪人服刑這一情況是不適用的。上述第34條規定也不只是針對兒童,也針對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如果老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在符合法定情形時亦可適用。 |
戊委員 從上述第34條看,其適用情形為“緊急情況”,而且是監護人“暫時”無法履行監護職責。從對象上看,指的是“被監護人”。依民法典第27條、第28條的規定,被監護人包括未成年子女、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 |
己委員 第34條在實際適用當中,有許多需要進一步明確的問題,可以由相配套的司法解釋予以解決。 例如,居委會、村委會或者民政部門沒有依法為被監護人安排必要的臨時生活照料措施,其法律責任的追究問題;再如,上述主體在安排必要的臨時生活照料措施過程中,損害被監護人利益的責任承擔問題;又如,上述主體依法為被監護人安排必要的臨時生活照料措施,其支出的合理成本的承擔問題。 |
庚委員 第34條的確是根據疫情防控中出現的問題,在民法典草案第四次審議后新增加的四個條款之一。需要說明的是,如果第34條規定的情形發生變化,“緊急情況”變為常態,監護人由“暫時”無法履行監護職責變成長期無法履行監護職責,“臨時照料”人可以將被監護人送民政部門或申請指定監護人。 在緊急情況下監護人無法履職時,為被監護人設立“臨時照護”制度,是對監護制度的補充,也是中國民法典將監護制度從過去的婚姻家庭編或者親屬編“提升”到總則編的一個重要理由,表明中國民法典不再把監護制度完全建立在“血親”關系基礎上,而是采取家庭為主、社會補充、政府兜底的多元化監護制度,繼承了中華民族尊老愛幼的優秀傳統,體現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
辛委員 之前還不太理解為何將監護放在總則編,通過這次討論現在就理解了,也覺得很有道理。 說起監護制度,民法典還明確了監護人可以在生前為被監護人以及為自己指定將來的監護人,這在以前是沒有的,這真的很有必要。比如家有智障子女的父母,一定會特別想著為自己身后智障的子女做好安排才會安心。 |
壬委員 這就是民法典第33條規定的意定監護,即:“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與其近親屬、其他愿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事先協商,以書面形式確定自己的監護人。協商確定的監護人在該成年人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時履行監護職責。” 這一規定也是適應當前人口老齡化趨勢的要求。單一的法定監護制度已經難以滿足形勢發展的需要,所以基于我國實際情況并借鑒國外立法例,本條采納了老年人權益保護法的相關規定,進一步明確了意定監護制度。 |
編輯:李敏杰
關鍵詞:監護 監護人 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