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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法官辭職后限制期內不得受聘于律師事務所

2017年10月12日 08:05 | 作者:羅書臻 | 來源:人民法院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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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負責人接受本報記者采訪,就近期印發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關于規范公務員辭去公職后從業行為的意見〉的實施意見》(以下簡稱《實施意見》)的有關問題,回答了記者提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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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請您介紹一下制定《實施意見》的有關背景情況。

答:制定《實施意見》,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的考慮。一是貫徹落實黨中央全面從嚴治黨、從嚴管理干部精神的需要。2017年5月,中央組織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國家公務員局等四部門聯合印發了《關于規范公務員辭去公職后從業行為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對規范公務員辭去公職后從業行為作出具體規定,并要求各地各部門認真貫徹執行。《意見》充分體現了中央全面從嚴治黨的精神和要求,是新形勢下進一步加強干部監督管理的一項重要舉措。最高人民法院對《意見》的貫徹落實高度重視,根據本院實際情況,結合司法工作特點制定了《實施意見》,目的就是為了更好地執行《意見》的要求,從而將中央全面從嚴治黨、從嚴管理干部的精神在本院落地落實。二是維護司法權威、增強司法公信力的需要。實踐中,確實存在極少數法院工作人員辭職后從事與原職務有經常性直接關聯的業務活動,利用曾在法院工作的便利條件與法院內部人員進行利益輸送,或借助自身的影響力擾亂正當的法律服務競爭環境等問題,引起社會有關方面和人民群眾的議論和反感,造成了很壞的社會影響,損害了司法的公正性和司法公信力。但由于缺乏相應的制度規定,上述問題難以得到及時發現、嚴格監管和有效懲戒。因此,有必要研究解決。《實施意見》的制定,就是要建立一套相對完善的司法權力運行監督機制,自始至終給司法權力帶上“緊箍咒”,避免變相腐敗,防止損害司法權威。三是健全司法權力監督約束制度的需要。目前,對于法院工作人員辭職后從業行為的約束制度,散見于相關法律和規定中,有些表述比較模糊,有必要將有關司法權力運行監督的有關規定進行整合,進一步形成健全的、具體的司法權力監督約束制度。

需要說明的是,公務員辭職是市場經濟條件下人才流動的一種正常現象,公務員的職業選擇權應當得到尊重和保護。但這種職業選擇權不是無限制的,對公務員從業進行適當限制,是公務員管理的一項基本制度,這在《公務員法》《法官法》中均有明確規定。新出臺的《意見》和《實施意見》是在原法律規定的基礎上的進一步規范。實踐中,有人混淆了公務員“從業限制”同商業領域的“競業禁止”的區別。競業禁止的目的是防止商業競爭對手之間的利益沖突,而從業限制是為了防止侵犯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對這兩種行為的管理制度是有區別的。這是需要注意的。

問:請您介紹一下《實施意見》的主要內容和特點。

答:《實施意見》的制定基本保持了《意見》原有的框架和主要內容,并結合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實際進行了明確,共分適用范圍、從業限制范圍認定、從業限制的審核、從業限制的管理、相關工作要求等五部分。

主要特點體現在以下四個方面。一是堅持從嚴規范管理,強調簡便易行。《實施意見》貫徹落實從嚴管理干部的要求,在從業限制范圍的認定、辭職前從業行為審批等方面作出了嚴格細致的規定。二是全面落實《意見》規定。《實施意見》吸收了《意見》的整體框架和大量具體規定,比如對辭職時報告從業去向、原所在單位談話提醒、與辭職人員聯系了解從業情況、發現違規從業行為后予以懲戒等內容。三是結合最高人民法院實際,保持與原有從業限制規定的銜接,將《法官法》《律師法》等相關規定予以吸收。四是明確責任主體,強化職責分工。為強化實施效果,《實施意見》規定了從業備案、監督檢查等制度,明確了組織人事、紀檢監察、原所在部門及辭職人員的主體責任。

問:《實施意見》的適用范圍是什么?

答:《實施意見》所針對的主體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行政在編人員。限制的是行政在編人員根據本人意愿提出辭去公職,經批準依法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身份,到國有企事業以外的單位就業或自主創業的行為。

為突出制度的針對性,《實施意見》除根據《意見》將適用人員按照行政職級進行區分外,還結合審判機關特點,將適用人員分為“法官及審判輔助人員”和“司法行政人員”兩大類,分別對其予以限制性規定。

問:《實施意見》對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辭職后的從業行為有哪些具體限制,是如何考慮的?

答:為貫徹落實《意見》,從制度上確保司法公正和司法廉潔,《實施意見》對法官辭職后的從業行為作出了限制。比如,在限制從業時間方面。《意見》規定,縣處級以上職務的公務員辭去公職后從業行為的限制時間為3年,最高人民法院員額法官均為三級以上高級法官,相當于行政級別正處級以上,因此,《實施意見》將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辭去公職后從業限制的時間規定為3年。又如,在限制從業范圍方面。《意見》明確指出,公務員辭職后限制期內不得接受原任職務管轄地區和業務范圍內的企業、中介機構或其他營利性組織的聘任,不得從事與原任職務管轄業務直接相關的營利性活動。從實踐看,律師職業是與人民法院進行業務接觸的最主要職業,符合“與原任職務管轄業務直接相關的營利性活動”的概念,若允許辭職人員受聘于律所,即使其不以律師身份出庭,但由于本身在律所工作,可以以其他形式實質上代理案件;且對監管主體來說難以查實核對,很容易形同虛設。因此,《實施意見》結合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性質,對《意見》進行了細化,禁止辭職人員在限制期內受聘于律所,徹底杜絕了辭職法官借助個人影響力進行不正當競爭、削弱司法權威的可能性,這也符合《意見》從嚴管理的精神。

在對法官辭職后從業行為規范管理的同時,注重強化法官合法就業權利的保護,《實施意見》明確規定只有對發生“經常性直接關聯”的營利性組織或活動才可設置從業限制,其他營利性組織均可就業。

問:《實施意見》與《意見》、現有法律法規的關系如何?

答:《實施意見》堅決貫徹落實從嚴治黨和從嚴管理干部的基本原則,對公務員相關法律法規和《意見》做到了不折不扣的落實和細化,比如在法官和處級以上人員的從業限制時間均按3年,其他人員均按2年規定。另外,《實施意見》注重結合實際,強調與原有制度的銜接,將《法官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判人員在訴訟活動中執行回避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有關離職后從業限制的規定均予以吸納,明確法官及審判輔助人員辭去公職后,終身不得擔任原任職法院所審理案件的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但是作為當事人的監護人或者近親屬代理訴訟或者進行辯護的除外。

編輯:李敏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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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限制 辭職 實施意見 意見 職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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