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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發布安全生產條例

2016年12月12日 16:12 | 來源:天津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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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應急救援與事故調查處理

第五十四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應急救援體系和應急指揮機制,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確定應急救援隊伍,建立應急物資儲備庫,組織、協調和督促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與下級人民政府做好安全生產應急救援工作。

第五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并與所在區人民政府組織制定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相銜接,每年至少組織一次綜合應急預案演練或者專項應急預案演練,每半年至少組織一次現場處置方案演練。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應急救援隊伍,配備相應的應急救援器材及裝備,安排應急值守人員。規模較小的生產經營單位可以與鄰近建有專業救援隊伍的企業或者單位簽訂救援協議,或者聯合建立應急救援隊伍。

第五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后,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報告本單位負責人。

單位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并同時報告事故發生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事故涉及到兩個以上單位的,涉及單位均應報告。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上報事故情況。

第五十七條  生產安全事故調查按照下列規定分級負責:

(一)重大事故由市人民政府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二)較大事故由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有關部門進行調查。

(三)一般事故由事故發生地的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有關部門進行調查;其中未造成人員重傷、死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下的,由事故發生單位負責調查,并將調查處理結果報告事故發生地的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對應當由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調查的事故直接組織調查。

第五十八條  負責事故調查的單位應當組織事故調查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事故進行調查,形成事故調查報告,由負責事故調查的單位向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有關部門提交。

事故調查組成員對事故原因、責任認定、責任者處理建議等有不同意見的,事故調查組組長有權提出結論性意見,但對事故調查組成員的不同意見,應當如實反映。

市和區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有關部門應當在規定的時限內,對事故調查報告予以批復。

第五十九條  事故發生單位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市和區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有關部門批復的事故調查報告處理意見,對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員依法進行處理,落實整改措施。

事故發生單位在接到批復后三十日內,應當將落實情況報送組織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六十條  因事故發生單位對事故謊報、瞞報或者破壞事故現場,導致事故經過、原因和責任無法查明的,可以認定為該單位的生產安全責任事故。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未定期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進行自查,或者未實行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并定期考核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爆破、動火、吊裝、建筑物拆除、高空懸掛、土方開挖、管線疏浚、有限空間作業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危險作業,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未建立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隱患的,責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拒不執行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生產經營單位未將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如實記錄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單處或者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承包方、承租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未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賃合同中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或者未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統一協調、管理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第六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供應或者使用五十公斤以上的罐裝液化石油氣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七條  危險化學品專用車輛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在劃設的危險化學品運輸專用車道內通行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車輛駕駛人處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八條  發生未造成人員重傷、死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下的一般事故,事故發生單位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報送事故調查報告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經停產停業整頓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提請本級人民政府依法予以關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吊銷其有關證照。

第七章  附  則

第七十條  本條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編輯:李敏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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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安全生產 生產經營 事故 監督管理 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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