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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社會保障基金條例
第十一條 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理事會應當與聘任的投資管理人、托管人分別簽訂委托投資合同、托管合同,并報國務院財政部門、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二條 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理事會應當制定投資管理人、托管人考評辦法,根據考評辦法對投資管理人投資、托管人保管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的情況進行考評。考評結果作為是否繼續聘任的依據。
第十三條 全國社會保障基金投資管理人履行下列職責:
(一)運用全國社會保障基金進行投資;
(二)按照規定提取全國社會保障基金投資管理風險準備金;
(三)向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理事會報告投資情況;
(四)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四條 全國社會保障基金托管人履行下列職責:
(一)安全保管全國社會保障基金財產;
(二)按照托管合同的約定,根據全國社會保障基金投資管理人的投資指令,及時辦理清算、交割事宜;
(三)按照規定和托管合同的約定,監督全國社會保障基金投資管理人的投資;
(四)執行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理事會的指令,并報告托管情況;
(五)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五條 全國社會保障基金財產應當獨立于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理事會、投資管理人、托管人的固有財產,獨立于投資管理人投資和托管人保管的其他財產。
第十六條 全國社會保障基金投資管理人、托管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將全國社會保障基金財產混同于其他財產投資、保管;
(二)泄露因職務便利獲取的全國社會保障基金未公開的信息,利用該信息從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相關交易活動;
(三)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七條 全國社會保障基金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第三章 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的監督
第十八條 國家建立健全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監督制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違規投資運營全國社會保障基金。
第十九條 國務院財政部門、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情況實施監督;發現存在問題的,應當依法處理;不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的,應當依法移送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等有關部門處理。
第二十條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對投資管理人投資、托管人保管全國社會保障基金情況實施監督;發現違法違規行為的,應當依法處理,并及時通知國務院財政部門、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
編輯:王瀝慷
關鍵詞:全國社會保障基金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