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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全文)
第九章 促進措施
第七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fā)展情況,制定促進慈善事業(yè)發(fā)展的政策和措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向慈善組織、慈善信托受托人等提供慈善需求信息,為慈善活動提供指導和幫助。
第七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與其他部門之間的慈善信息共享機制。
第七十九條 慈善組織及其取得的收入依法享受稅收優(yōu)惠。
第八十條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捐贈財產用于慈善活動的,依法享受稅收優(yōu)惠。企業(yè)慈善捐贈支出超過法律規(guī)定的準予在計算企業(yè)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時當年扣除的部分,允許結轉以后三年內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境外捐贈用于慈善活動的物資,依法減征或者免征進口關稅和進口環(huán)節(jié)增值稅。
第八十一條 受益人接受慈善捐贈,依法享受稅收優(yōu)惠。
第八十二條 慈善組織、捐贈人、受益人依法享受稅收優(yōu)惠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辦理相關手續(xù)。
第八十三條 捐贈人向慈善組織捐贈實物、有價證券、股權和知識產權的,依法免征權利轉讓的相關行政事業(yè)性費用。
第八十四條 國家對開展扶貧濟困的慈善活動,實行特殊的優(yōu)惠政策。
第八十五條 慈善組織開展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guī)定的慈善活動需要慈善服務設施用地的,可以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劃撥土地或者農村集體建設用地。慈善服務設施用地非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用途。
第八十六條 國家為慈善事業(yè)提供金融政策支持,鼓勵金融機構為慈善組織、慈善信托提供融資和結算等金融服務。
第八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依法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支持符合條件的慈善組織向社會提供服務,并依照有關政府采購的法律法規(guī)向社會公開相關情況。
第八十八條 國家采取措施弘揚慈善文化,培育公民慈善意識。
學校等教育機構應當將慈善文化納入教育教學內容。國家鼓勵高等學校培養(yǎng)慈善專業(yè)人才,支持高等學校和科研機構開展慈善理論研究。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lián)網等媒體應當積極開展慈善公益宣傳活動,普及慈善知識,傳播慈善文化。
第八十九條 國家鼓勵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和其他組織為開展慈善活動提供場所和其他便利條件。
第九十條 經受益人同意,捐贈人對其捐贈的慈善項目可以冠名紀念,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需要批準的,從其規(guī)定。
第九十一條 國家建立慈善表彰制度,對在慈善事業(yè)發(fā)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予以表彰。
第十章 監(jiān)督管理
第九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對慈善活動進行監(jiān)督檢查,對慈善行業(yè)組織進行指導。
第九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對涉嫌違反本法規(guī)定的慈善組織,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對慈善組織的住所和慈善活動發(fā)生地進行現場檢查;
(二)要求慈善組織作出說明,查閱、復制有關資料;
(三)向與慈善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調查與監(jiān)督管理有關的情況;
(四)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查詢慈善組織的金融賬戶;
(五)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措施。
第九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對慈善組織、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檢查或者調查時,檢查人員或者調查人員不得少于二人,并應當出示合法證件和檢查、調查通知書。
第九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慈善組織及其負責人信用記錄制度,并向社會公布。
民政部門應當建立慈善組織評估制度,鼓勵和支持第三方機構對慈善組織進行評估,并向社會公布評估結果。
第九十六條 慈善行業(yè)組織應當建立健全行業(yè)規(guī)范,加強行業(yè)自律。
第九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fā)現慈善組織、慈善信托有違法行為的,可以向民政部門、其他有關部門或者慈善行業(yè)組織投訴、舉報。民政部門、其他有關部門或者慈善行業(yè)組織接到投訴、舉報后,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國家鼓勵公眾、媒體對慈善活動進行監(jiān)督,對假借慈善名義或者假冒慈善組織騙取財產以及慈善組織、慈善信托的違法違規(guī)行為予以曝光,發(fā)揮輿論和社會監(jiān)督作用。
第十一章 法律責任
第九十八條 慈善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銷登記證書并予以公告:
(一)未按照慈善宗旨開展活動的;
(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財產的;
(三)接受附加違反法律法規(guī)或者違背社會公德條件的捐贈,或者對受益人附加違反法律法規(guī)或者違背社會公德的條件的。
第九十九條 慈善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限期停止活動并進行整改:
(一)違反本法第十四條規(guī)定造成慈善財產損失的;
(二)將不得用于投資的財產用于投資的;
(三)擅自改變捐贈財產用途的;
(四)開展慈善活動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費用的標準違反本法第六十條規(guī)定的;
(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開義務的;
(六)未依法報送年度工作報告、財務會計報告或者報備募捐方案的;
(七)泄露捐贈人、志愿者、受益人個人隱私以及捐贈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開的姓名、名稱、住所、通訊方式等信息的。
慈善組織違反本法規(guī)定泄露國家秘密、商業(yè)秘密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guī)定予以處罰。
慈善組織有前兩款規(guī)定的情形,經依法處理后一年內再出現前款規(guī)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節(jié)嚴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門吊銷登記證書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條 慈善組織有本法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規(guī)定的情形,有違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門予以沒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一條 開展募捐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停止募捐活動;對違法募集的財產,責令退還捐贈人;難以退還的,由民政部門予以收繳,轉給其他慈善組織用于慈善目的;對有關組織或者個人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不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組織或者個人開展公開募捐的;
(二)通過虛構事實等方式欺騙、誘導募捐對象實施捐贈的;
(三)向單位或者個人攤派或者變相攤派的;
(四)妨礙公共秩序、企業(yè)生產經營或者居民生活的。
廣播、電視、報刊以及網絡服務提供者、電信運營商未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條規(guī)定的驗證義務的,由其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
第一百零二條 慈善組織不依法向捐贈人開具捐贈票據、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務記錄證明或者不及時主動向捐贈人反饋有關情況的,由民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限期停止活動。
第一百零三條 慈善組織弄虛作假騙取稅收優(yōu)惠的,由稅務機關依法查處;情節(jié)嚴重的,由民政部門吊銷登記證書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零四條 慈善組織從事、資助危害國家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活動的,由有關機關依法查處,由民政部門吊銷登記證書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零五條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門予以沒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將信托財產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
(二)未按照規(guī)定將信托事務處理情況及財務狀況向民政部門報告或者向社會公開的。
第一百零六條 慈善服務過程中,因慈善組織或者志愿者過錯造成受益人、第三人損害的,慈善組織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損害是由志愿者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慈善組織可以向其追償。
志愿者在參與慈善服務過程中,因慈善組織過錯受到損害的,慈善組織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損害是由不可抗力造成的,慈善組織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一百零七條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假借慈善名義或者假冒慈善組織騙取財產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查處。
第一百零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機關或者監(jiān)察機關責令改正;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jiān)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一)未依法履行信息公開義務的;
(二)攤派或者變相攤派捐贈任務,強行指定志愿者、慈善組織提供服務的;
(三)未依法履行監(jiān)督管理職責的;
(四)違法實施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處罰的;
(五)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財產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一百零九條 違反本法規(guī)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章 附則
第一百一十條 城鄉(xiāng)社區(qū)組織、單位可以在本社區(qū)、單位內部開展群眾性互助互濟活動。
第一百一十一條 慈善組織以外的其他組織可以開展力所能及的慈善活動。
第一百一十二條 本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完)
編輯:鞏盼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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