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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證暫行條例 全文

2015年12月12日 10:17 | 來源:新華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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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居住證由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簽發,每年簽注1次。

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連續居住的,應當在居住每滿1年之日前1個月內,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托的社區服務機構辦理簽注手續。

逾期未辦理簽注手續的,居住證使用功能中止;補辦簽注手續的,居住證的使用功能恢復,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補辦簽注手續之日起連續計算。

第十一條 居住證損壞難以辨認或者丟失的,居住證持有人應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托的社區服務機構辦理換領、補領手續。

居住證持有人換領新證時,應當交回原證。

第十二條 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受勞動就業,參加社會保險,繳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積金的權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務:

(一)義務教育;

(二)基本公共就業服務;

(三)基本公共衛生服務和計劃生育服務;

(四)公共文化體育服務;

(五)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務;

(六)國家規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務。

第十三條 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出入境證件;

(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

(三)機動車登記;

(四)申領機動車駕駛證;

(五)報名參加職業資格考試、申請授予職業資格;

(六)辦理生育服務登記和其他計劃生育證明材料;

(七)國家規定的其他便利。

第十四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積極創造條件,逐步擴大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務和便利的范圍,提高服務標準,并定期向社會公布居住證持有人享受的公共服務和便利的范圍。

第十五條 居住證持有人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規定的落戶條件的,可以根據本人意愿,將常住戶口由原戶口所在地遷入居住地。

第十六條 居住地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下列規定確定落戶條件:

(一)建制鎮和城區人口50萬以下的小城市的落戶條件為在城市市區、縣人民政府駐地鎮或者其他建制鎮有合法穩定住所。

(二)城區人口50萬至100萬的中等城市的落戶條件為在城市有合法穩定就業并有合法穩定住所,同時按照國家規定參加城鎮社會保險達到一定年限。其中,城市綜合承載能力壓力小的地方,可以參照建制鎮和小城市標準,全面放開落戶限制;城市綜合承載能力壓力大的地方,可以對合法穩定就業的范圍、年限和合法穩定住所的范圍、條件等作出規定,但對合法穩定住所不得設置住房面積、金額等要求,對參加城鎮社會保險年限的要求不得超過3年。

(三)城區人口100萬至500萬的大城市的落戶條件為在城市有合法穩定就業達到一定年限并有合法穩定住所,同時按照國家規定參加城鎮社會保險達到一定年限,但對參加城鎮社會保險年限的要求不得超過5年。其中,城區人口300萬至500萬的大城市可以對合法穩定就業的范圍、年限和合法穩定住所的范圍、條件等作出規定,也可結合本地實際,建立積分落戶制度。

(四)城區人口500萬以上的特大城市和超大城市應當根據城市綜合承載能力和經濟社會發展需要,以具有合法穩定就業和合法穩定住所、參加城鎮社會保險年限、連續居住年限等為主要指標,建立完善積分落戶制度。

第十七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在工作過程中知悉的居住證持有人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第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責令改正,處2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使用虛假證明材料騙領居住證;

(二)出租、出借、轉讓居住證;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證。

第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冒用他人居住證或者使用騙領的居住證;

(二)購買、出售、使用偽造、變造的居住證。

偽造、變造的居住證和騙領的居住證,由公安機關予以收繳。

第二十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符合居住證申領條件但拒絕受理、發放;

(二)違反有關規定收取費用;

(三)利用制作、發放居住證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

(四)將在工作中知悉的居住證持有人個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給他人;

(五)篡改居住證信息。

第二十一條 首次申領居住證,免收證件工本費。換領、補領居住證,應當繳納證件工本費。辦理簽注手續不得收取費用。

具體收費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二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及落戶條件等因素,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本條例施行前各地已發放的居住證,在有效期內繼續有效。(完)

編輯:鞏盼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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