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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房子,他人住,法與情何在?
配偶去世后的高甲于1993年購買了坐落于北園新村3號2幢401室的房屋(以下稱“案涉房屋”)。2006年,高甲與張某某登記結婚。2008年高甲立遺囑,將案涉房屋遺贈給孫子高乙。高乙于2013年領取案涉房屋產權證,因張某某仍居住在案涉房屋內,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張某某立即遷出案涉房屋。
區人民法院判決張某某于判決發生效力之日起30日內搬出案涉房屋,張某某不服一審判決,進行上訴。
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確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和證據。但判決撤銷區法院一審判決,并駁回高乙的訴訟請求。
法律分析:
本案爭議焦點為張某某對案涉房屋是否享有居住權。
經法院審理查明,張某某與高甲登記結婚后共同生活居住在案涉房屋內,悉心照顧高甲,履行了夫妻之間相互扶助義務。在高甲去世后,張某某作為其配偶,居住于案涉房屋內的現狀應當得到尊重。在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又無其他居住條件的情況下,因婚姻關系產生的居住權益并不因夫妻一方去世而消滅。在張某某無其他住房,又無固定生活來源且對案涉房屋享有合法居住權的情況下,高乙要求張某某立即遷出該房屋的訴請,有違公序良俗,不予支持。同時,高乙作為案涉房屋的合法所有權人,對該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若張某某此后另有居所或者生活條件有較大改善,雙方對于案涉房屋的居住權可另行協商;若協商不成,高乙可另行主張物權權利。
民法典確立了居住權制度,為解決此類糾紛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據。本案中,高甲作為房屋的所有權人,依法對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其有權在房屋上為張某某設立居住權,設立的方式有兩種,一是與張某某簽署居住權合同并進行居住權設立登記;二是高甲可以通過遺囑的方式為張某某設立居住權。
一方面,居住權制度賦予了張某某對房屋占有、使用的權利,滿足了張某某的生活居住需求,實現了高甲的心愿;另一方面,居住權制度未賦予張某某對房屋處分、收益的權利,也保證了高乙的所有權人地位。因此,居住權的設立,實現了法與情的交融與統一。
讀典互動:
居住權——益在何處?議在何處?意在何處?
甲委員:民法典新增居住權的規定,有利于為司法裁判活動提供裁判依據,同時也是國家從司法層面保障弱勢群體住房權益的體現。對于父母、離婚夫妻、子女繼承、長期照顧老人的保姆、對房屋享有居住權不享有所有權的單位工作人員、需要近親屬監護的精神病人等群體的居住問題,可以通過設立居住權,在一定程度上解決其最基本的生活問題。
乙委員:相比于租賃權,居住權具有獨特價值。租賃權作為債權、相對權,不足以有效制約所有人,難以起到使用人預期的作用。而居住權作為物權,具有對世性、絕對性、直接支配性等特征,經登記公示,具有廣泛的對抗力,能有效地保障居住的穩定與安全。
丙委員:由于居住權的期限往往較長,故在房屋買賣交易中,尤其是二手房買賣中,買方除了要調查交易房屋是否存在抵押權、司法查封之外,還需要調查房屋是否存在居住權。一旦房屋存在居住權,其居住價值基本喪失,進而也影響其轉讓價值。我個人認為居住權的產生,對房屋交易產生了一定影響,這點是要在未來有一定預期的。
丁委員:登記他人居住權的房子,能不能照常抵押?若先有登記居住權,再抵押房屋,我認為是可行的。但存在這樣的問題:如果抵押人還不起銀行貸款,此時銀行在收回房子時,同樣得考慮居住權人的權利,因此銀行在面對此類房產時可能會謹慎為之。居住權的產生,對房屋所有權人以房屋設定抵押的路徑產生了一定影響。
戊委員:在按揭房上設立居住權是否合理?比如,老人出資首付款為子女購買按揭房,房屋登記在子女名下,同時,子女為老人在房屋上設立居住權。后因子女未按時還貸,銀行作為房屋的抵押權人對房屋進行拍賣。但因房屋上設立了居住權,任何人買得拍賣的房屋均無法對抗老人享有的居住權。這種情況下,購房者的意愿大大降低,導致房屋很難拍賣成功,進而影響了銀行作為債權人享有的利益保障。
未來,法律上也許會進行更加明確的規定,以解決在按揭房上設立居住權后債權人與居住權人之間的利益沖突。
己委員:民法典設立居住權制度,最大的作用就是以登記進行公示,從而取得物權效力,以保障居住權人的合法權益。未來,“居住權”的應用場景可能會覆蓋到更多領域,如婚姻財產約定、公租房、以房養老、子女繼承糾紛、離婚后居無定所等。
庚委員:居住權制度的根本目的是加速實現“住有所居”的目標,其制度優勢也將在未來發展中逐步顯現。隨著居住權制度的實踐,我國的居住權不僅僅能解決特定的家庭成員和家庭服務人員之間的居住困難問題,更將在實現“以房養老”模式、明確公房居住權益等方面發揮更加積極的作用。
比如,公租房未來可能會通過“居住權”加以確認。目前公租房所有權一般為地方政府所有,而住戶只是租賃關系,基本權益很難得到保障。如果能明確“居住權”,無疑這些中低收入者的權益能得到更多保障。
(本文摘自全國政協社會和法制委員會委員讀書成果《學好用好民法典》一書)
編輯:何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