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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一說 | 高度危險致害,如何擔責?
2020年4月23日,全國政協委員讀書活動正式啟動。為貫徹落實習近平總書記關于民法典的重要講話精神,2020年7月初,全國政協社法委開通“學習民法典”讀書群,組織委員在群內學習、討論、交流。
本期一案一說,講一講侵權責任那些事兒。
【案例一】
采煤導致地面塌陷,經營者如何承擔責任?
基本案情
某公司發現其經營的農業產業園區內出現了塌陷,某煤礦向農業園區發出撤離通知。后農業園塌陷程度愈發嚴重,園內溫室大棚、管理用房、樹木等損毀倒塌。因地面塌陷進一步擴大,農業園區停建停產,項目整體報廢。經查,某煤礦系某環能公司的分公司。為維護權益,某公司以某煤礦和某環能公司為被告,向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承擔侵權責任,賠償農業園區損失。省高院受理該案后委托專業機構對園區塌陷原因進行鑒定,鑒定結論為:農業園區土地塌陷與某煤礦地下采煤存在直接因果關系。故一審法院判決某煤礦賠償某公司因土地塌陷造成的損失等共計2.6億余元,某環能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一審宣判后,原被告均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最高人民法院二審判決某煤礦向某公司賠償各項損失共計2.7億余元,某環能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法律評析
民法典第1240條規定,從事高空、高壓、地下挖掘活動或者使用高速軌道運輸工具造成他人損害的,經營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證明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擔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重大過失的,可以減輕經營者的責任。表明高度危險責任作為一種特殊侵權,采用無過錯責任原則。高度危險作業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包括:(1)加害人實施了高度危險作業的行為;(2)發生了損害后果;(3)高度危險作業和損害后果之間有因果關系。
本案中,某煤礦地下采煤行為屬于地下挖掘行為,某煤礦、某環能公司對在案涉農業園區地下采煤并無異議;某煤礦實施了高度危險作業行為,且已造成損害,其高度危險作業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存在直接的因果關系。某煤礦與某環能公司也沒有提供損害是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情形造成的證據,故某煤礦應對某公司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某環能公司作為某煤礦的總公司,某煤礦的財產屬于其資產范圍,應對其分公司的侵權行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案例二】
橫穿高鐵軌道釀成慘劇,高鐵站是否擔責?
基本案情
楊某持票在某高鐵站23站臺西端下車后,沿第22站臺向東行至換乘電梯附近并在周圍徘徊。隨后楊某在列車駛近時,由22站臺躍下并進入軌道線路,后迅速橫穿線路向21站臺方向奔跑,楊某是越過站臺間立柱,于列車車頭前橫穿線路。列車值乘司機發現有人躍下站臺,立即采取緊急制動措施并鳴笛示警。楊某橫向穿越軌道,在列車車頭前努力向21站臺攀爬,但未能成功爬上站臺。后列車將楊某腰部以下擠壓于車體與站臺之間,最終楊某死亡。事故發生后,楊某父母與鐵路集團公司、高鐵站交涉賠償問題未果,遂向某鐵路運輸法院提起訴訟,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一審判決后,雙方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均未上訴,一審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法律評析
民法典第1243條規定,未經許可進入高度危險活動區域或者高度危險物存放區域受到損害,管理人能夠證明已經采取足夠安全措施并盡到充分警示義務的,可以減輕或者不承擔責任。明確了此種責任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同時明確了管理人的注意義務標準。
本案中,法院認為,高鐵站作為人流量較大的公共場所,在地面有警示標識、站臺有廣播提示等情況下,高鐵站履行了安全保障與警示義務;且列車值乘司機發現有人躍下站臺,立即采取緊急制動措施并鳴笛示警,履行警示義務非常充分。高鐵站內的軌道屬于高度危險活動區域,楊某未經許可,在高鐵站設有安全通道的情況下,橫穿線路,造成損害,顯然系自身原因引起本次事故發生,楊某依法應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
本案是一場悲劇,也是一次警醒。對于高度危險區域,例如車站軌道、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倉庫等,公民未經許可,不得隨意進入,以免給人身、財產帶來危險。
編輯:李敏杰
關鍵詞:高度 危險 責任 煤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