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試行)》第二十七條規定:房屋中介機構對于房屋權屬狀況等訂約相關事項及當事人的訂約能力負有積極調查并據實報告的義務。房屋中介機構違反忠實居間義務,嚴重損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委托人支付中介服務費用及從事居間活動的必要費用。委托人有損失的,房屋中介機構應當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所以,結合實際情況,如因房屋中介未盡到告知審核義務導致買賣雙方遭受損失的,需承擔相應責任。
編輯:劉慧瑩
關鍵詞:中介 房屋 責任 審核 導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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