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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說法丨中國古代的侵權責任法
中國歷史上,法學文化和制度燦爛輝煌,在世界各國古代法制建設中具有重要地位,形成了獨具特色的中華法系。其中,古代侵權責任法也是一個極其豐富的寶藏,內容十分豐富,內涵極其深刻,具有與西方古代侵權責任法完全不同的結構和內容。
據學者們研究,中國古代侵權責任法是一個格局相對固定的穩定體系,在自秦至清的歷史長河中,其主干和體系沒有發生明顯變化,但有具體內容和細節變化,到清朝達到了中國古代侵權責任法的最高峰。清代侵權行為法包括4個類別、15種制度。
(一)侵害財產的損害賠償制度
1. 備償。是古代侵權法上的主要賠償制度。“備”字既有“賠”義,也有“全、完全”之意。備償在字義上相當于今天的“全部賠償原則”。清代使用追償、追賠等。如《戶律?田宅》“棄毀器物稼檣條”:“凡棄毀器物及毀伐樹木、稼檣者,并驗數追償。”
2. 償所減價。指原物受損以后,以其實際減少的價值作為賠償標準,賠償實際損失。律令規定,償所減價只適用于牛、馬等畜產遭受損害的情形,不適用于其他財產損害。
3. 折賠償。這是明代才出現的賠償責任形式,即將致害人的財產折為銀數,按照受害人的數額進行均分。《清律?雜犯》“放火故燒人房屋”條規定:“并計所燒之物,減價,盡犯人財產折賠償,還官,給主。”
4. 追雇賃錢。這種責任只適用于私借財物給他人使用時,侵害了所有人使用權的情形。賠償標準是按照使用的日期計算,“按日追雇賃錢入官”,如數賠償但不得過本價。
5. 著落均賠還官。著落即應收與實收之間的差額。因其掌管的工作由于過失而造成官府的財產收入損失,應由造成著落之人賠償。這是對官員的賠償責任。 6.還官、主。這是最常見,也是適用最廣泛的財產損害賠償制度,相當于現在的返還原物,即贓物見在者,還官、給主;贓物轉賣后,持有贓款者,仍為見在,亦要依例追征,還官給主;另外,原物的花利等孳息,亦應還主,這就包括間接損失亦應返還。清代規定還官主的適用范圍達14種之多。
(二)侵害人身的損害賠償
7. 贖銅入殺傷之家。贖銅制是我國古代的為贖刑。《清律》將贖刑分為三種,即納贖、收贖、贖罪。一般情況下,贖金收歸國有,但也規定可以將贖金給受害人及其家,作為對人身傷害的賠償。主要適用于動物致人損害、因公馳驟車馬致死和庸醫殺傷人,等。
8. 斷付財產養贍。將侵權人的財產責令給付被害人或被害人之家,用以贍養被害人或被害人的家屬。養贍共分三種:一是斷付財產給付死者之家,二是斷付財產一半,三是定額養贍。
9. 追燒埋銀。絕大多數是過失殺人(但殺死奴婢時不考慮是否過失所為)的賠償。法律對適用范圍有明確規定,比如無故向城市及有人居止宅舍放彈、射箭、投擲磚石因而致死,無故于街市、鎮店馳驟車馬因而致死,等;其賠償數額固定,清代為銀10兩。
10. 保辜。毆人致傷,區分不同情況,立一辜限,限內由侵害人即罪犯支付醫療費用治療,辜限內治好,可以減輕處罰,辜限內醫治無效,致死、致殘,各依律科斷刑罰。《清律?刑律?斗毆》“保辜”條注云:“保,養也;辜,罪也。保辜謂毆傷人未至死,當官立限以保之。保人之傷,正所以保己之罪也。”由于是要加害人出錢醫治傷害,因而保辜制又是一種特殊的人身損害賠償責任。
(三)其他形式的侵權責任
11. 復舊或復故。就是恢復原狀。侵占巷街阡陌,占用了公用的通道,妨礙了他人的使用權,應當承擔恢復原狀的責任。
12. 修立。是一種具有損害賠償功能的恢復原狀,適用于毀壞建筑物之類的場合。《清律?戶律?田宅》:“若毀損人房屋、墻垣之類者,計合用修造雇工錢,坐贓論,各令修立。官屋加二等。誤毀者,但令修立,不坐罪。”這種形式表面上看是恢復原狀,但由于修立的費用是由侵權人承擔,仍具有財產損害賠償的功能。
13. 責尋。由于造成的損失無法用金錢計算,只能采取問責方式。《清律?吏律?公式》:“凡棄、毀制書及衙門印信者”,“遺失制書、圣旨、印信者”,“俱停俸,責尋。三十日得見者,免罪。”“若主守官物、遺失簿書,以至錢糧數目錯亂者”,“亦住俸,責尋。” “住俸”是停薪,為行政責任。
(四)其他侵權責任規定
14. 免責。法律規定了一些具體的免除賠償責任的事由。如,畜產嚙人,有人指使的被殺傷,為正當防衛,無人指使的為緊急避險,這些都應免責。還有,“請受軍器經戰陣而損失,不坐,不償”,因為行為人無過錯而免責。
15. 保障制度。如果不履行民事責任,要以行政、刑事責任加以制裁,即以刑罰手段保證民事責任的履行。
由此可以看出,中國古代法律民、刑不分,侵權責任條款夾雜在刑事規則中,甚至在一個條款中有多種責任形式。但發展到清代,已經形成相對完備的制度體系,各項責任制度周到而嚴密,侵權損害賠償補償損失為主,責任構成的要求比較嚴格,是世界上極為先進侵權責任制度。
編輯:李敏杰
關鍵詞:責任 侵權 古代 權責 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