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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一說丨被收養后,與生父母及養父母的關系如何認定
案例1: 被收養后,還是親生父母的家庭成員嗎?
基本案情:
鄭某某因為房屋被拆遷,為要求拆遷補償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理由為:自己的戶口已遷入戶主鄭某家,作為鄭某的兒子,應當享有拆遷戶的權利,得到安置。
法院經審理后認定的事實表明:鄭某某一出生就被王某夫婦收養,戶口也落在養父母處,其與養父母已成立收養關系。因此,其與生父母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自然消除。現鄭某某的養父母均相繼去世,至養父王某去世時,鄭某某已滿十八周歲,其養父母生前均未主張解除收養關系。因此,即使鄭某某的戶籍在其養父母去世后自行遷回生父母所在地,但其與生父母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并不當然恢復。故鄭某某在法律上已不是生父母的子女,與生父母的財產權利沒有法律上利害關系。且雖然鄭某某將戶口遷到生父母家,但與生父母均為獨立戶,故不能作為生父母的家庭成員,不符合拆遷項目用地搬遷的原戶安置條件。法院據此裁定,駁回鄭某某的起訴。
法律評析:
本案發生在民法典出臺之前,人民法院根據原《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做出的裁定。收養法第29條規定:“收養關系解除后,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即行消除,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自行恢復,但成年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是否恢復,可以協商確定。”民法典第1117條繼受了這一規定。
本案中,鄭某某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除,其已與養父母之間建立了父母子女關系,故在法律上已不是生父母的家庭成員,之后養父子關系也從未解除過,所以與生父母的關系也沒能恢復。
案例2:收養關系解除后是否仍應承擔贍養義務
基本案情:
王某(男)與張某(女)婚后一直未生育,于1975年收養了剛出生的小王,視如己出,將其撫養成人。2002年,張某去世,王某一人生活。2005年,王某的屋子漏雨,向小王要1000元修屋,小王手頭緊不愿給。王某提出賣掉小王的一棵樹用于修房,小王不同意,但沒過幾天小王自己把樹賣了。雖然最后小王也給父親修好了房子,但因為這件事,父子倆心存芥蒂,當街發生爭吵。后來,因矛盾越積越深,逐漸斷了來往。王某表示:“我含辛茹苦將他養大,就因為一件小事,他和妻子對我不聞不問,親人處成仇人,我一個老頭孤苦伶仃,想死的心都有了。”2017年12月,王某訴至法院,要求解除收養關系,訴請小王補償其收養期間支出的生活費和教育費6萬元,以后每月支付生活費500元。
法院經審理認為:雙方之間的隔閡已持續較長時間,小王對王某缺乏必要的尊重和照顧,導致王某對其失去信任,雙方關系確已惡化,無法共同生活,收養關系名存實亡。現王某堅決要求解除收養關系,應予支持。本案中,王某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小王有虐待、遺棄的行為,故對王某要求小王補償收養期間支出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主張不予支持,但小王仍應履行必要的贍養義務。遂判決解除王某與小王的收養關系,小王每月支付生活費400元。
法律評析:
收養構成了法律上的擬制血親關系。與自然血親關系不同,擬制血親關系可以解除。所以王某請求解除與小王的收養關系,法院予以支持。但收養關系解除后,多年來的親情與恩情無法割斷,即便解除收養關系,養子女對養父母之前的扶養付出仍應抱有感恩之心,對將其撫養成人的養父母仍應盡到贍養之責。法院的判決秉持弘揚敬老、養老、助老的中華民族傳統美德,值得肯定。
民法典第1118條第1款規定:“收養關系解除后,經養父母撫養的成年養子女,對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養父母,應當給付生活費。因養子女成年后虐待、遺棄養父母而解除收養關系的,養父母可以要求養子女補償收養期間支出的撫養費。”這一規定,表明了保護養父母的合法權益,妥善處理解除收養關系后的事宜的明確態度。
編輯:李敏杰
關鍵詞:關系 收養 父母 養父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