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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一說丨身影算不算肖像?
【案例一】
基本案情:
2007年,喬丹公司申請注冊了第6020570號圖形商標(簡稱爭議商標),經核準,核定該商標可使用在第28類游戲機、木偶、玩具等商品上。2012年,美國著名球星邁克爾?喬丹認為爭議商標與《美國職籃畫刊(中文國際版)》刊載的其照片中運動形象的身體輪廓基本一致,損害了其肖像權,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撤銷爭議商標的申請,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維持了爭議商標。邁克爾?喬丹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該裁定。
裁判結果:
法院最終判決,駁回邁克爾?喬丹的訴訟請求。
法律評析:
本案為肖像權訴訟,涉及三個關鍵問題:
1、 邁克爾?喬丹對《美國職籃畫刊(中文國際版)》中運動形象的照片是否享有肖像權?
肖像權所保護的“肖像”具有可識別性,應當包含足以使社會公眾識別其所對應的權利主體,即特定自然人的個人特征。如果主張肖像權保護的標識并不具有足以識別的特征,則應提供充分的證據加以證明,使社會公眾能夠認識到該標識能夠明確指代該自然人。
《美國職籃畫刊(中文國際版)》刊登照片中的運動形象清晰反映了邁克爾?喬丹的面部特征、身體形態、球衣號碼等個人特征,社會公眾據此能夠清楚無誤地識別該照片中的為邁克爾?喬丹,其就照片中的運動形象享有肖像權。
2、 爭議商標中的人物形象是否具有可識別性?
本案中,雖然爭議商標與《美國職籃畫刊(中文國際版)》照片中邁克爾?喬丹運動形象的身體輪廓鏡像基本一致,但該標識僅為黑色人形剪影,除身體輪廓外,未包含任何與邁克爾?喬丹有關的個人特征。且邁克爾?喬丹與該標識所對應的動作本身并具有排他性,其他自然人也可以做出相同或者類似的動作。因此,該標識不能明確指代邁克爾?喬丹。
3、 邁克爾?喬丹對爭議商標是否享有肖像權?
因爭議商標不具有可識別性,不能成為肖像權保護的客體。故邁克爾?喬丹不能就該標識享有肖像權。
【案例二:個人肖像與集體肖像】
基本案情:
2003年,可口可樂(中國)飲料有限公司在其推出一批新產品,包裝罐印上了姚明、巴特爾和郭士強3名中國男籃球員的形象并署名,姚明居于中間突出位置。姚明對可口可樂公司未經同意將其姓名和肖像用于商業推廣,以侵犯其肖像權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可口可樂公司停止將其肖像及姓名用于產品外包裝的行為,在全國性新聞媒體上公開承認侵權行為,并賠禮道歉、消除影響;判令可口可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及經濟損失人民幣1元。
可口可樂公司辯稱,該公司與中國籃球協會訂有協議,有權使用至少三人以上中國隊成員在一起的照片。
審判結果:
本案開庭前,雙方達成庭外和解協議結案,可口可樂公司向姚明道歉。
法律評析:
本案雖然達成和解,但也提出了一個非常重要的法律問題:就是法律上是否存在“集體肖像權”?此類案件應該如何處理?
集體肖像是指數個人的肖像并存在一個載體上,構成一個完整的、獨立于個體的肖像。但多個肖像本身并不具有獨立性,其不過是整體的一個部分,而且共同構成一個肖像。
民法典規定,肖像是通過影像、雕塑、繪畫等方式在一定載體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識別的外部形象。肖像權屬于特定自然人所有。因此,民法典并未確立集體肖像權。本案涉及三名中國隊球員,但僅姚明提起了訴訟,主張的也是個人肖像權。
本案最終以和解結案,法院沒有給出明確結論。但是在另一個案件“華贊訴美國中國項目咨詢公司侵害肖像權糾紛案”中,法院認定在集體肖像中如果對個人肖像并未進行突出顯示的情況下,個人肖像的權益被全體肖像權人的權益所涵蓋,被告并未侵害原告肖像權。由此可見,使用“集體”的肖像是否侵犯了作為“集體”一員的個人的肖像權,可能具體使用方式、是否突出使用其中個別人的肖像都有直接關系,需要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予以準確認定。
編輯:李敏杰
關鍵詞:肖像 肖像權 喬丹 商標 邁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