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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一說丨用人單位如何才能避免侵犯勞動者身體權?
身體權是勞動者作為普通自然人當然應該享有的基本權利,但因為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由于立法、執法的不足以及勞資雙方力量的不平等。勞動者的身體權如何得到更好保護,是民法典實施過程中值得高度關注的問題。
【案例一】
基本案情:
君樂酒店的《員工手冊》是酒店與工會平等協商確定的。該手冊規定,員工在進出酒店時應當配合安保人員對隨身背包等物品進行檢查;員工應充分理解檢查的目的,并全力合作;若員工認為保安人員檢查時有無理行為,可向保安部經理報告;不予配合且情節嚴重的,公司有權解除勞動合同。
某日,酒店保安在員工下班時,對戎xx 的隨身挎包進行檢查,戎xx起初對檢查予以配合。在保安要求進一步檢查包內側袋時,戎xx予以拒絕并駕駛電動車離開酒店。酒店認為戎xx的行為嚴重違紀并解除勞動合同。戎xx遂將君樂酒店訴至法院,請求判令酒店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
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君樂酒店《員工手冊》的規定違法,屬無效規章制度,判決君樂酒店給付戎xx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案例二】
基本案情:
泰山公司《內部治安保衛管理制度》2.1.3條規定,阻撓、拒絕檢查、威脅保安隊員治安執勤或其他工作人員的,根據情節大小,扣款100-500元,并給予處分;屬于嚴重違紀行為者,解除勞動合同;構成犯罪的,交由公安機關處理。該制度經公司職工代表大會討論并經提交工會審議后通過后,泰山公司組織包括朱xx在內的員工進行了學習。
2014年9月22日凌晨,朱xx下班離開工作區域時,設置在車間出口的金屬探測儀發出警報。泰山公司工作人員要求朱xx做進一步檢查,朱xx不同意接受檢查并返回車間。2014年9月26日,泰山公司針對朱xx拒不接受出廠檢查的行為,報工會同意,作出處罰決定。朱xx遂將泰山公司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泰山公司支付其工資和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
裁判結果:
法院審理后認為,泰山公司《內部治安保衛管理制度》等規章制度可作為處罰依據,駁回了朱xx元春要求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的訴訟請求。
法律評析:
1、 上述兩個案例中的企業都在規章制度中規定員工必須接受檢查且得到了員工的同意,但是為什么判決結果卻大相徑庭?
案例一中的法院認為“法律并未允許用人單位有搜查他人身體的權利。用人單位不得非法搜查勞動者,其中包括勞動者身體及隨身攜帶的物品、包袋等,《員工手冊》的規定違法,屬無效規章制度”,案例二中的法院則認為,泰山公司《內部治安保衛管理制度》等規章制度通過民主程序制定,并已組織包括朱xx在內的勞動者學習,可作為處罰依據。朱xx在下班經過車間出口時,金屬探測儀發出警報,泰山公司根據合理懷疑,要求對朱xx做進一步檢查,其做法并無不當。”
之所以產生如此差異,是因為兩案中《員工手冊》和《內部治安保衛管理制度》的性質不同。前者作為一般性規定,是對所有員工進行的搜查,超出了企業管理的范疇;后者是對可能出現的治安事件進行處理的規定,且安裝了金屬探測儀器予以輔助,只有儀器發生警報時,公司工作人員才基于合理懷疑對員工進行進一步檢查,屬于企業管理的合理行為。
2、 用人單位應該注意處理好行使管理權與保護勞動者身體權的關系
民法典第1003條規定:“自然人享有身體權。自然人的身體完整和行動自由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體權。”在勞動關系中,用人單位也必須遵守這一規定。但是,如何在員工保護身體權與合理行使企業管理權之間尋求平衡,也是十分重要的問題。
實踐中,由于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實際存在的不平等關系,在員工同意的規章制度中規定對員工進行身體搜查,因身體權具有受害人同意無效的特征而不能產生法律效力,不能成為企業以行使管理權而侵犯員工身體權的理由。司法過程中,法院會通過對規章制度的性質、搜查行為的依據等進行認定的基礎上做出判斷。企業制定規章制度的目的,是否有相關檢測儀器的提示、攝像頭的錄像或其他客觀合理的證明,搜查標的物的所有權、搜查行為是否公司管理所必須,搜查手段和形式的合理性以及是否存在合理懷疑,等等,都是法院進行判斷的依據。在明確企業管理權與員工身體權界限的基礎上,法院會依法做出判決。
編輯:付振強
關鍵詞:身體 xx 員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