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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說法丨生命尊嚴與臨終關懷

2021年01月24日 17:00 | 來源:人民政協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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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是公民作為權利主體而存在的物質前提,生命權一旦被剝奪,其他權利就無從談起,所以,生命權是公民最根本的人身權。保護公民的生命權不受非法侵害,是我國法律的首要任務。民法典人格權編第1002條規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權,有權維護自己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嚴。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權。”根據這一規定,生命權的基本內容包括維護生命安全和維護生命尊嚴兩個方面。

生命尊嚴是人格尊嚴的最重要組成部分,生命尊嚴包括了生的尊嚴、活的尊嚴和死的尊嚴。由于人無法選擇是否出生,因此維護生的尊嚴,自己難以做到,只能由社會和其父母予以保障。人在出生后享有人格尊嚴,有權得到社會和他人的尊重,維護自己活的尊嚴。在自然人臨近死亡時,可以要求自己死的尊嚴,選擇有尊嚴的死去,這也是自然人生命尊嚴的一部分。

自然人要維護自己的人格尊嚴,當然要有決定其生命能力。盡管自殺不是合法的行為,不屬于生命權的自我決定范疇。但是,當出現病痛使生命不能發揮維護人格尊嚴的作用,反而成為人格尊嚴的負累時,人就應當有權決定終止它,使自己有尊嚴地死去。因此,維護生命尊嚴,特別是維護人的死的尊嚴,才是維護其人格尊嚴的最終價值,生命尊嚴是實現人的尊嚴的最終環節。現代醫學的發達極大延伸了人類生命的長度,但仍無法保證人類生命的尊嚴。生存與死亡為生命的兩極,尊嚴而生、從容赴死皆為珍惜生命的必然要求,選擇有尊嚴的死亡也是生命權的應有之義。

當前,有關維護死的尊嚴的方式,包括選擇尊嚴死、生前預囑和臨終關懷等內容。當自然人的生命瀕臨終結不可治愈且采取延命措施會有巨大痛苦時,權利人有權選擇生前預囑等方式,選擇尊嚴死,實行臨終關懷,給予減輕痛苦的醫療措施。但是,對于維護生命尊嚴是否包括可以采取安樂死,是一個爭論的問題。

安樂死大致可分為積極安樂死和消極安樂死兩類。前者是指以人道方式(如使用處方藥)使病人在相對安詳的狀態中提前結束生命;后者是在病人自愿申請,并經相關機構認可,撤除維生技術、任其自然死亡。

有觀點認為,隨著醫療技術的不斷發展,各種醫療手段在延長生命、減輕病痛方面取得了巨大進步,但至今仍無法解決身患絕癥、處于生命末期的患者所遭受的生理及心理的極端痛苦。同時,患者及其家庭也生活在巨大的經濟與精神壓力之下。在這種情況下,停止對患者的醫療救助、保全患者最后的體面與尊嚴,實際上是對患者的同情之舉,彰顯對生命尊嚴的尊重,亦符合患者的最大利益。現實生活中,患者或其家屬在醫治無望的情況下主動放棄治療等消極安樂死的行為實際上也大量存在,由于缺乏法律規定,有可能助長不法行為,不利于社會的和諧穩定。因此,應在民法典人格權編,基于維護生命尊嚴的理念,承認人對自身生命的自我決定權,明確規定消極安樂死。通過立法,可以明確這種自我決定的法律條件、法定程序,保證個人實施消極安樂死不會擾亂社會秩序,不違背社會道德規范,使患者保有生命最后的尊嚴。因此,在民法典中規定消極安樂死,并在相關法律中建立完善的執行制度、審查制度、定點制度等相關配套措施,建立完整的消極安樂死制度。通過將消極安樂死行為的合法化、規范化,可以更好維護人的生命尊嚴,不僅不違悖社會公共利益,而且可以最大化地利用有限醫療資源,增加社會的整體幸福感。

顯然,在民法典中規定消極安樂死的意見,沒有得到采納。但隨著現代生命科技的飛速發展,人們對生命的認識也在不斷深化,人們對“優生”與“優死”的追求與過去大不相同,是無可改變的現實。有學者認為,生命尊嚴是安樂死的上位概念,盡管民法典第1002條沒有明確規定安樂死,但其實包含了消極安樂死的含義。也有學者認為,民法典規定的維護生命尊嚴,給安樂死立法設定了法律依據,有利于安樂死立法的進一步展開。

編輯:付振強

關鍵詞:生命 尊嚴 安樂死 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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