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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辦公廳印發 《從律師和法學專家中公開選拔立法工作者、法官、檢察官辦法》

2016年06月26日 17:35 | 來源:新華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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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華社北京6月26日電近日,中共中央辦公廳印發了《從律師和法學專家中公開選拔立法工作者、法官、檢察官辦法》,并發出通知,要求各地區各部門遵照執行。

《從律師和法學專家中公開選拔立法工作者、法官、檢察官辦法》全文如下。

第一條 為深化立法工作者、法官、檢察官招錄制度改革,推進法治專門隊伍正規化、專業化、職業化建設,根據黨的十八屆三中、四中全會有關要求和相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具有立法權的人大常委會的法制工作機構、政府法制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將從符合條件的律師、法學專家中公開選拔立法工作者、法官、檢察官工作納入隊伍建設規劃,并采取切實措施予以落實。

第三條 具有立法權的人大常委會的法制工作機構、政府法制部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招錄一定數量的律師、法學專家從事法律法規起草工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把從律師、法學專家中選拔法官、檢察官工作常態化、制度化。

第四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在招錄、遴選法官、檢察官時,應當根據工作實際預留適當數量的崗位用于從律師、法學專家中公開選拔法官、檢察官。

第五條 公開選拔堅持以下原則:

(一)黨管干部;

(二)德才兼備、以德為先;

(三)專業化、職業化;

(四)公開、公正、競爭、擇優。

第六條 參加公開選拔的律師應當具備公務員法、法官法、檢察官法規定的任職基本條件,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擁護黨的領導,忠于憲法法律;

(二)具有堅定的社會主義法治信仰、良好的職業操守;

(三)具有獨立辦案能力,執業經驗豐富,或者通曉境外法律制度并具有成功處理國際法律事務的經驗,或者精通某些特殊專業領域的法律實務;

(四)實際執業不少于五年,從業聲譽良好。

第七條 參加公開選拔的法學專家應當具備公務員法、法官法、檢察官法規定的任職條件,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擁護黨的領導,忠于憲法法律;

(二)具有堅定的社會主義法治信仰、優良的師德和學術品行,公道正派;

(三)自覺貫徹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理論,善于理論聯系實際;

(四)具有講師及以上職稱,從事教學或者科研五年以上,有突出研究能力和優秀研究成果,具有法律實務工作經驗的優先。

第八條 律師、法學專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參加公開選拔:

(一)被刑事處罰或者因違法違紀被辭退、開除或者吊銷執業證書的;

(二)有妨害司法公正行為的;

(三)因違反職業道德、學術道德、執業紀律或者行業規范受到懲戒、處罰的;

(四)受過黨紀政紀處分的;

(五)涉嫌違法違紀正在接受審查尚未結案的;

(六)配偶已移居國(境)外,或者沒有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國(境)外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不得擔任立法工作者、法官、檢察官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 公務員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具有立法權的人大常委會的法制工作機構、政府法制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在人員編制限額內制定公開選拔計劃和實施方案,明確公開選拔的崗位、條件、程序。

第十條 對參加公開選拔人員能力和素質的考察考評工作應當科學規范,注重能力素質、職業倫理、工作實績和一貫表現。參加公開選拔人員工作單位所在地的律師協會或者法學會,應當在充分聽取參加公開選拔人員工作單位、從業相關人員意見的基礎上,就參加公開選拔人員的政治態度、專業能力、品行操守出具評估意見。

第十一條 擬任法官、檢察官入圍人選的專業能力評審由法官、檢察官遴選委員會負責。具有立法權的人大常委會的法制工作機構或者政府法制部門可以組織有關業務部門負責人、專家學者、律師對入圍人選進行專業能力評審。評審應當通過查閱人事檔案、承辦案件卷宗或者論著、面談等方式進行。

第十二條 公開選拔應當接受社會監督。組織和紀檢監察部門應當及時受理相關舉報,并按照規定權限和程序處理。

第十三條 律師、法學專家被選拔為立法工作者、法官、檢察官的,適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禁止性規定,不得持有非上市公司的股份;不得在企業、律師事務所及營利性機構兼職。

律師、法學專家被選拔為法官、檢察官的,其父母、配偶、子女在擬任職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轄區內開辦律師事務所、擔任律師或者從事司法鑒定、司法拍賣等與司法活動利益相關職業的,應當按照任職回避的要求不再擔任律師事務所設立人、合伙人或者退出股份、調整工作。

在一年試用期內未能按照本條規定要求不再擔任律師事務所設立人、合伙人或者退出股份、調整工作的,視為試用不合格,不予錄用。

第十四條 鼓勵法學專家到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政府法制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掛職鍛煉。上述單位應當為法學專家掛職鍛煉創造條件。

第十五條 被選拔為立法工作者、法官、檢察官的律師、法學專家,比照所任職單位同等資歷人員確定職務、級別、待遇。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中央政法委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6年6月2日起施行。

編輯:薛曉鈺

關鍵詞:中共中央辦公廳 立法工作者 法官 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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