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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誓能保證證言真實性嗎?

2015年09月11日 1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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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證言是法院庭審過程中極為重要的證據,而宣誓制度的設立正是為了保障這種極具主觀性的證據種類的真實可靠性。

  在香港律政劇中,我們經常會看到證人在出庭作證之前,手按一本厚厚的《圣經》(事實上,宗教信仰的不同手按的經書也有所差別),在法庭上當眾宣誓。近日,這一宣誓場景出現在了江蘇省沭陽法院的法庭審判中。

  宣誓制度在訴訟程序中的歷史由來已久,主要發端并發展于歐亞各國的奴隸社會和歐洲的封建社會前期,是神示證據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我國關于宣誓的記載最早見于上古時期重大的政治、軍事活動中,如:“軍旅曰誓,有會曰誓,自唐虞時已然”;《周禮》也有“有獄訟者,則使盟詛,凡盟詛各以其地域之眾庶,共有生而致焉,既盟則共祈酒脯”的記載。據此,我國古代的訴訟制度對宣誓程序也有比較明確具體的規定,且有專職的司盟官來執行宣誓活動。遺憾的是,我國古代訴訟制度中的宣誓制度并沒有得到良好的傳承和發展,現行訴訟法中不再有宣誓制度的明文規定。

  古代的宣誓制度經過時間的蕩滌和歷史的洗禮,在今天眾多國家的訴訟活動中仍然發揮著重要的作用。例如,美國《聯邦證據法》規定:“證人于作證前應以宣誓或鄭重宣言之方式宣示其將據實作證,該宣誓或鄭重宣言應以促使證人喚醒良知及加深其負有此項義務之心理方式為之……”;日本訴訟法中對證人、鑒定人采用了更為嚴苛的宣誓制度,如日本《刑事訴訟法》對證人宣誓制度的規定:“除本法有特別規定的以外,應當令證人宣誓……沒有正當理由而拒絕宣誓,或者拒絕提供證言的,處以10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拘留,可以根據情節并處罰金和拘留。”

  證人證言是法院庭審過程中極為重要的證據,而宣誓制度的設立正是為了保障這種極具主觀性的證據種類的真實可靠性。一方面,通過訴訟程序中宣誓人的宣讀提醒其真實作證的義務,喚起良心上的自覺和正義感,以使其真實陳述所知的案件事實。另一方面,與其他規定(如偽證罪)相配合,使得宣誓人產生如若虛假陳述可能會帶來一系列嚴重不利后果的顧慮。事實上,宣誓制度已成為避免虛假陳述的預防法則,是現代證據制度中保障證言真實性的重要措施。

  我國現行訴訟法針對證言真實性的保障措施主要是證人如實作證保證書制度。與宣誓制度大為不同的是,它未能涵蓋宣誓的全部內容,而僅僅書面告知證人的權利義務證人即可簽名具結,并無宣誓的程序和莊嚴氛圍,在一定程度也就達不到證人宣誓制度的預防效果。因此,針對證人如實作證保證書制度的弊端以及司法實踐中證人作偽證、不作證等問題,我國部分法院開始試行證人宣誓制度,這一舉措,首先一定程度上緩解了證人出庭率低的問題,其次也增強了法庭作證的嚴肅性和莊嚴性,提高了審判的公信力。但是由于該制度在我國尚屬萌芽階段,接下來應當在立法上對其加以明確并且建立相關的宣誓程序,以使我國的法治體系得以進一步完善。

  □武曉雯(清華大學刑法學博士)

編輯:劉文俊

關鍵詞:宣誓 制度 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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